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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郑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郑甲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月利率6.8475‰,贷款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被告郑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兴盛大厦××室、××室的房产自愿为上述贷款做抵押,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划付了借款本金6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偿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68936.02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为68936.02元,自2009年4月16日按合同贷款月利率6.847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郑甲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置其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兴盛大厦××室、××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抵押合同成立。3、抵押登记证明及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登记事实。4、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6、婚姻证明,以证明抵押房产所有权归属。被告郑甲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甲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甲以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郑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兴盛大厦××室、××室的房产自愿为上述贷款做抵押,2008年1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郑甲个人帐户划付了借款本金6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7.47%。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并要求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以本金63万元按照月利率6.8475‰计算,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本金63万元按照月利率6.8475‰加收5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果被告郑甲到期不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甲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兴盛大厦××室、××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5161、030f15160),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计539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