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赵仍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赵仍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18号原告李光辉,东街道九联村1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赵仍局,江东街道徐村村5组。原告李光辉为与被告赵仍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仍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雨伞布的业务往来。后在2008年4月16日,双方对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布款259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对此欠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仍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雨伞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仍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仍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货款人民币2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仍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骆 铠 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