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红红与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红,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孙红红。被告:陈忠。原告孙红红为与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红红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陈忠向孙红红借人民币柒仟元整,定于2007年12月15日归还,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人民币柒仟元及银行贷款利息500元(从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红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红红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红红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陈忠存在借贷关系。陈忠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按期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陈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忠应归还孙红红借款本金7000元。就利息部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孙红红对借期内的利息无权主张,其要求从2007年11月18日计息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孙红红主张的实际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仍予以支持。陈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红红借款7000元。二、被告陈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红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忠负担,余款25元退还孙红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