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沈××、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沈××,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吴××。被告沈××。被告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原告赵××诉被告沈××、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沈××、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0年9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沈××未能归还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与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沈××、郦××辩称,借款确实借的,但被告已经在2004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40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的时候被告沈××曾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条,但原告说找不到了。2、原告提供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原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结婚时间是2008年7月22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夫妻实际同居的时间早于2008年7月22日。4、原告提供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四达印染厂在藕珍副食品店里买过烟酒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原告提供收条说明一份,以证明50000元转账支票和100000元的现金是沈××和某祥美个人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6、被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已经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条,收款人应该写赵××,为什么要写金某某,该收条如果是发生在个人之间的话无需转账支票。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而原告夫妻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08年7月22日,故该收条和本案无关。7、被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某祥美系夫妻关系,收条上的签名是原告妻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认为双方早已同居有异议。8、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夫妻早就同居在一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认为原告和某祥美早就住在一起,证人还到原告家里吃过饭,原告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和某祥美当时是同居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9、被告提供学习某二份,以证明原告之子于2001年6月份初中毕业的时候在表格上写有母亲金某某,高中毕业填的表格上写着父亲赵××和母亲金某某,赵××和某祥美是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小孩是赵××和某祥美的没有异议,但当时他们没有登记结婚。10、被告提供承包协议一份、作废的转账支票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浙江四达印染厂外贸部,有权以浙江四达印染厂的财务开具支票,收条中有浙江四达印染厂的支票可以推断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资格。证据6,系案外人金某某收取款项后出具的收条,首先,未载明该款项是什么性质;其次,还记载一张由浙江四达印染厂出具的银行转帐支票;第三,收条记载总金额是150000元,而非本案所涉标的140000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只是通过一些表象而得出的个人认识,但没有证据证明来认定原告与金某某的关系,因证人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所作证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作为定案直接证据使用。证据9,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赵某系原告与金某某之子。证据10,系被告沈××与案外人浙江四达印染厂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9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赵××人民币14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沈××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郦××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金某某收取的150000元款项是否系被告沈××归还原告的14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金某某收取被告款项时系原告事实婚姻的妻子,被告有理由相信金某某所收取的款项是代原告收取,故应认为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原告认为,金某某出具的收条系其个人与被告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如被告归还了借款,收条上应当有原告签字。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一、从借款相对方看,被告明知相对权利人是原告,而不是金某某,却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在原告在场并称其借条遗失情况下,由金某某出具收条,且收款人署名为金某某,而未让原告签名确认已归还其借款,有悖常理;二、从收条内容看,“今收到沈××现金100000元正,转帐支票一张五万元正,浙江四达印染厂,合计150000元正”。因该收条未载明所收取的款项性质且数额明显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不符。因此,被告要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三、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被告对证人“在约2003年3、4月份,被告向证人说起过准备归还原告借款”的陈述无异议,也就是说,被告从2003年3、4月份已准备还款。但直至2004年1月初还未还款,该140000元借款发生在2000年9月1日,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到2004年初已相隔较长时间,被告应该有足够时间凑足140000元一并归还原告借款(假设被告主张收条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备有现金100000元的情况下,转帐支票中的50000元也完全可取出),却用金额为50000元的浙江四达印染厂的转帐支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尚缺的40000元,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被告提供的由金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沈××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还款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郦××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3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0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