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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亚芹与陈溪友、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芹,陈溪友,陈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41号原告李亚芹,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荣华社区064组荣华社区14号楼1-21号。委托代理人方豪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号。被告陈溪友,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文明路1巷1号。被告陈秀兰,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5组。原告李亚芹为与被告陈溪友、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芹的委托代理人方豪明,被告陈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03年归还3万元,以后每年归还5万元至还清时止,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4年9月1日,两被告又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声明,愿意以家中房产抵押。但是,两被告除支付了3万元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陈溪友辩称,被告是从1997年开始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每年归还原告3万元,至2004年,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大概共欠原告借款19万元,后来,被告又归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余欠借款16万元被告同意归还。但是,由于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陈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1997年起,第一被告因办厂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0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过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3年归还借款3万元,以后每年归还借款5万元,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后经原告催讨,于2004年9月1日,两被告又重新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确认。但是,两被告至今只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欠借款22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曾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3万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清原告借款,否则,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溪友、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亚芹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元月1日起,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元月1日起,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起,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2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原告负担249元,由两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