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周××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铜压铸件,约定由被告提供铜粉,原告加工成压铸件,加工费每公斤为8.8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和原告对截止于2008年12月31日的加工费和铜粉进行结算和核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为67709.65元,欠铜粉为492元,由被告会计叶某在结算核对清单上签字。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2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7709.6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加工费47709.65元。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与被告方的财务人员核对清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提供服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产品后,经过结算,未予及时给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加工款计人民币477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93元,由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