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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5岁。由于原告系外地人,双方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2007年1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婚后我们感情以直很好,2007年12月份原告因不慎将腿伤回家治疗,我因农活忙没能长期陪着,原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不愿回来生活,但原告经常来电话联系,也很掂念孩子,对我也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原告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原告很掂念孩子,对被告也很好,虽原告回家后现不愿回来,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将来会和好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男孩,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掂念之心并多次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双方应以家庭、孩子为重,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