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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菊英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菊英。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负责人:陈建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委。原告陈菊英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一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英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18时,原告乘坐张继友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由被告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使用的浙A×××××公交车由北向南至环城西路96号前,张继友急刹车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耾骨外科颈骨折。张继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82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469.2元。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运输合同中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4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705.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名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3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认为是36363.2元而非90948元,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以及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陈菊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菊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菊英乘坐承运人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被告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依法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两名被告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69.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640元;对争议的营养费用,本院根据医嘱予以酌情确定1000元;对争议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用,经审理认为,因伤残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受伤治疗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也未实际参加工作,因此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计算,予以支持90948元;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计算,予以支持90948元;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认为,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故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872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英医疗费1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4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7205.2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358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