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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徐有来、汪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邓杰林。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徐有来。被告:汪有兰。被告:董有喜。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徐有来、汪有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安吉县良朋信用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7212。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董有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有来、汪有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判令被告董有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有来、汪有兰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董有喜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徐有来、汪有兰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被告董有喜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来、汪有兰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有来、汪有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有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有来、汪有兰、董有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