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料××司、杭州××料××司为与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与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料××司,杭州××料××司为与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杭州××料××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73451933-8)。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常××区。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77824318-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杭州××料××司为与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杭州××料××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料××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f17-8597r闪银粉,约定价格为每千克35元。原告于同年3月13、29日将1500千克的wf17-8597r的闪银粉交付给被告,计货款为52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实增值税发票(号码为n0.02933906、03910699)曾作防伪认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料××司货款5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73元,由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周 能 章人民陪审员 陈 华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传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