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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祥林与徐鸿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林,徐鸿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顾祥林,市百官街道振通新村6幢303室,身份代码:33062219621221003x。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鸿波,市百官街道亚厦中央假日8幢1单元26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7609267215。原告顾祥林诉被告徐鸿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林起诉称,2009年2月14日,借款人陈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对此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文未还,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7280元,总计371280元(上述利息算至2009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徐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陈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顾祥林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周结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归还。借款人如任何一期没有按时按量按约归还本息,由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债权人可以随时收回借款。被告徐鸿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陈建军未返还借款,被告徐鸿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陈建军向原告顾祥林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徐鸿波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陈建军在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徐鸿波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债务人逾期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鸿波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728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违约金已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鸿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为陈建军担保范围内支付原告顾祥林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7280元,合计33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3434.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5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