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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陆××、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陆××,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陆××。被告傅××。原告周××与被告陆××、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陆××、傅××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陆××、傅××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借条上有被告陆××的签名捺印,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陆××、傅××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64元,由被告陆××、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