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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云水与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水,孟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赵云水,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运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5004135被告孟秀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联星村朱家溇。身份证号码330622196602194426委托代理人章杰,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云水与被告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水、被告孟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水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与丈夫宣建明到原告处借去50000元,当时由宣建明(已故)出具给原告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时被告说借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因被告方违约,在原告数次催讨下被告还给原告30000元,剩余20000元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目前宣建明已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5年7月20日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孟秀娟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及其丈夫到原告家去借款,此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并没有与宣建明一起去借款,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与宣建明存在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告起诉已起过诉讼时效,从宣建明已故起二年内,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2005年10月28日东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宣建明因故死亡之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孟秀娟对原告赵云水递交的借条一份质证认为,借款是宣建明借的,不是被告孟秀娟借的,被告不知情。原告赵云水对被告孟秀娟递交的死亡证明一份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递交的死亡证明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秀娟与宣建明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0日,宣建明向原告赵云水借款50000元,宣建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2005年10月22日,宣建明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赵云水向被告孟秀娟催讨该借款,被告孟秀娟偿还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宣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原系夫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之责。现宣建明去世,被告孟秀娟应负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宣建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对此不必再举证。被告辩称应自宣建明去世之时开始计算时效,此于法无据。且原告在宣去世后多次催讨、被告孟秀娟有还款行为。故对被告所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秀娟偿还给原告赵云水借款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