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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Jobylnc与余姚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辰光日用品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Jobylnc,余姚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辰光日用品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知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Jobylnc。法定代表人JoeBenBevirt。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计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文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加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辰光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米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文东。上诉人Jobylnc.(Job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oby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Joby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烨、计莹,被上诉人余姚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数码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加宁、于文东,被上诉人余姚市辰光日用品厂(以下简称辰光日用品厂)委托代理人赵勇、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1月,Joby公司设计了一款三脚架产品,完成了设计图纸,交付生产商制造产品,并制作了测试模型。2006年1月3日,Job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将该款三脚架产品的球窝关节式夹持支架在美国申请了专利。同年1月6日,Joby公司在美国DL.TV周五国际消费电子展上向公众介绍其生产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同时,Joby公司在2006年的《国家地理》、《流行摄影与数字成像》、《MACWORLD》、《摄影爱好者》、《纽约时报》、《旧金山编年史》等出版物上公开宣传了该产品。Joby公司提供的网页资料显示,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有各种不同的颜色。同年6月5日,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出具《转让声明》,表明将其本人所拥有的上述球窝关节式夹持支架发明相关所有全球权益出售、转让和转移给Joby公司及其继任者。同年7月,中国消费者从Joby公司的企业网站上可以购买到该公司生产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2005年9月,辰光日用品厂就“万能摄影三脚架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向余姚市马渚镇工贸办公室申报立项,并绘制图纸,委托他人开模试制被控侵权的三脚架产品。2006年,辰光日用品厂开始正式量产。辰光日用品厂在其企业网站、阿里巴巴网上,辰光数码科技公司在中国制造网上宣传被控侵权的三脚架产品。Joby公司遂以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脚架产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环珠式三脚架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五种型号:SM-812、SM-813、SM-814、SM-815、SM-816)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环珠式三脚架产品;2.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制具,成品及半成品等;3.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Joby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另,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从辰光日用品厂扣押了型号为SM-812、SM-813、SM-815、SM-816、SM-819的三脚架产品若干和产品宣传册一本,辰光日用品厂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三脚架产品与Joby公司主张权利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Joby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国内,该案系含涉外因素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院作为Joby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因该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该案纠纷的准据法。该案的关键在于Joby公司主张权利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Joby公司为美国公司,美国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乐尼公约》第2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版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作品应表达作者的某一思想和情感,而且能够让读者体会出其中作者要表达的意思。涉案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的三个支架由若干个可以活动的环珠相连,使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喜好,将三个支架自由定位为不同的空间形态。根据Joby公司的陈述,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的艺术性体现在它变化的形态中。而该三脚架产品支架变化后的形态体现的是产品不同使用人不同的思想和情感,因而该三脚架产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载体,其表达的内容无法确定。同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必须以人们可以感知的,法律所认可的,确定的形式表现出来。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表达内容的不确定导致其表现形式也无法确定。该三脚架产品因人而异的表现形式,无法确定地表现某一种思想和情感。因而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Joby公司关于涉案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三脚架产品侵犯其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辰光日用品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判决:驳回Jobylnc.(Joby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Jobylnc.(Joby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Joby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失实,该判决确认辰光日用品厂独立开发涉案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本身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作品具有三方面独具美感的设计要素,这些要素贯穿于作品的所有形态,使作品具有艺术性,且具有确定的内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且该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Joby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辰光数码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产品是辰光日用品厂自主研发生产的,该产品与Joby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2.涉案产品不符合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调整范围;3.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驳回Joby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Joby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辰光日用品厂答辩称:1.Joby公司涉案产品完全不具备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的条件,该产品只是一种实用品,没有任何艺术性;2.原审判决中,辰光日用品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一些微小的误差是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的结论并未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而是综合分析评价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Joby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根据一审中Joby公司提供的权利《转让声明》及二审庭审中Joby公司的陈述,本院另查明,涉案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的作者为Job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而非Joby公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上诉人Joby公司的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的关键在于,Joby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从Joby公司法定代表人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2006年6月5日出具的《转让声明》记载的内容以及对照该声明原文与译文表述来看,涉案的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的作者为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其转让给Joby公司的权益为发明相关所有全球权益,并未包括著作权。对此,在该《转让声明》的后半部分,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予以了进一步限定,“关于上述球窝关节式夹持支架发明,本人已于2006年1月3日提出美国专利申请,目前已获得11∕324,994之专利申请号,并就上述发明提出国家级、地区级及国际级专利申请,以及上述发明各个国家或地区之专利权,包括专利分案、专利再颁发、专利继续及专利延期,以及上述专利申请导致的相关所有优先权。本人在此特授权上述受让人对本人之上述发明进行国外专利申请,并享有所有优先权,无需本人进一步授权”。由此可见,JoeBenBevirt(乔本.贝维尔特)作为权利人转让给Joby公司的明确为专利权,包括专利分案、专利申请及专利颁发等权利,并未包括著作权。因此,Joby公司认为该《转让声明》包括了除专利权以外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Joby公司并非涉案三脚架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有关涉案产品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由于Joby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与本案缺乏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Joby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