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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祖林与陈文武、丁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林,陈文武,丁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张祖林,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北七房村张村浜3号。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武,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迎宾路迎宾公寓1幢2单元501室。被告:丁媚平,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张祖林为与被告陈文武、丁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陈文武、丁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与被告丁媚平父亲系好朋友,两被告因购买现居住的房屋缺少首付款,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1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张祖林借得人民币131000元正,将在2006年每年以5000元还,以后每年依次还清。”但两被告自2006年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分文的借款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10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利率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武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其从2006年开始每年交给妻子(本案被告)5000元,要求妻子用于归还原告。被告按分期还款的约定现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而剩余借款的归还期限尚未届满。另��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媚平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其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该款其同意归还。原告张祖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2003年6月11日,被告陈文武、丁媚平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约定从2006年始每年归还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的事实。被告陈文武、丁媚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陈文武、丁媚平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另,原告张祖林在庭审后,提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祖林与被告陈文武、丁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陈文武提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从2006年开始,每年归还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也即其中有部分借款至今未至归还期限,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文武、被告丁媚平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其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归还,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武提出借款已归还15000元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武、丁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祖林借款13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陈文武、丁媚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