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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熊××、熊××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周甲、周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周甲,周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熊××。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原告熊××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2009年1月7日对被告周乙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周甲、周乙、周×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熊××申请的证人肖乾文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起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周甲以借款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分3次借款合计23万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08年3月24日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在2008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告周乙、周×愿意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答应2008年10月3日全额还清,原告才向法院撤诉。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被告周乙、周×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周乙、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⒈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熊××人民币23万元,于2008年3月24日全部还清”等字样,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⒉担保字据复印件1份(原告在庭审中称原件已经丢失),载明“由于我弟弟向熊××借到现金23万整,我现向熊××担保此款由我来还。还款金额为22万整,于2008年10月3日全额还清。立据人:周甲,担保人:周乙、周×”,以证明周乙、周×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⒊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老乡,与原告的丈夫邓某是朋友。证人听原告说周甲向其借款。邓某跟证人说周甲找到了,叫证人过去,于是在南白象派出所碰到周甲及其姐周×。直到第二天下午在江滨路的拉芳舍,原告、邓某、三被告与证人在场,周乙写下担保字据(经法庭出示担保字据复印件,证人确认是该字据),周甲在字据上签字,周乙、周×捺印。被告周甲、周乙、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证言,应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周甲以其个人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潘桥海蒙皮鞋厂的名义陆续向原告熊××借款23万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周甲出具借条1份,承诺2008年3月24日全部还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向原告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甲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乙、周×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乙、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借款23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和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