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学杰、张学刚等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燕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杰,张学刚,张学杰、张学刚为与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燕飞,洪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82号原告张学杰,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十西村146号。原告张学刚,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十西村57号1户。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永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鑫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燕飞,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后明塘村3组。被告洪月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后明塘村3组。原告张学杰、张学刚为与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燕飞、洪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杰及原告张学杰、张学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燕飞、洪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杰、张学刚诉称,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浙XX义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洪月明施工。二原告为该工地运输砂石料。2008年8月12日经与工地经办人被告施燕飞结算,由其出具给二原告结算单一张,载明:“拉石料款共计68910元,已付40000元之外,余28910元未付,同意支付。”事后,虽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未给付二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砂石料运费28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15.9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另计),合计31125.9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大奥公司没有向被告洪月明发包任何工程,被告施燕飞也不是大奥公司的员工,故大奥公司不应对被告施燕飞、洪月明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施燕飞、洪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燕飞因工地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砂石料,并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燕飞尚欠原告货款2891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结帐单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施燕飞、洪月明于199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和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施燕飞之间形成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形成时被告施燕飞、洪月明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燕飞、洪月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施燕飞、洪月明支付尚欠的货款28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向原告购买的砂石料用于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及被告施燕飞、洪月明与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施燕飞、洪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燕飞、洪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杰、张学刚货款人民币28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杰、张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施燕飞、洪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