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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杜乙。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还清。同年3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杜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20000元。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的事实。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归还了20000元。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12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凭条上未加盖银行公章,证据来源也无法确认。原告本人对收到过5000元无异议,但表示这是被告归还原告另外一笔现已结清的借款时所汇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该笔5000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根据一般情况,自动柜员机所给的凭条均未加盖银行公章,因此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承认收到过5000元,而该5000元的转账时间晚于讼争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外还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乙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杜甲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还清。同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8日还清。此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但被告实际上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这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还款的具体数额,则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被告有关已归还借款20000元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乙返还原告杜甲借款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杜甲负担50元,被告杜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