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萍娟与楼松寅、赵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娟,楼松寅,赵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62号原告陈萍娟,经商���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36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楼松寅,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2组。被告赵小琴,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2组。原告陈萍娟为与被告楼松寅、赵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松寅、赵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3日,被告楼松寅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至2007年7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若逾期归还的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付罚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当日,原、被告就上述约定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楼松寅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自2007年6月23日起按8万元的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楼松寅未作答辩。被告赵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萍娟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萍娟与被告楼松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楼松寅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楼松寅、赵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楼松寅、赵小琴共同偿还。因原告陈萍娟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松寅、赵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松寅、赵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萍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罚息(从200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楼松寅、赵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