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张甲、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张甲,李××,曾××,赖甲,谢××,赖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楼。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甲。���告:李××。被告:曾××。被告:赖甲。被告:谢××。被告:赖乙。法定代理人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为与被告张甲、李××、曾××、赖甲、谢××、赖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后,根据原告邮政××××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赖甲、谢××、赖乙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9年8月10日第二次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甲、李××、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谢××、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张甲、李××及被告曾××的丈夫赖丙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人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期起至2009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遇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内容。同日,三借款人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借款人自愿成甲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原告按约向三借款人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借款人取得借款款项后,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09年2月28日,三借款人已计欠原告利息3564元,构成合同违约。期间,原告经多此向借款人催收,但无果。现借款人赖丁因意外事故死亡,故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曾××、赖甲、谢××、赖乙依法履行偿还贷款、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甲、李××以及赖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甲、李××、曾××各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797.48元,本息合计98797.48元;3、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李××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其二人与赖海滨某某于2008年10月向原告申请过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后原告并未告知并向其二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而是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赖丁一人,因此不承认该笔借款已对其二人实际发生。被告赖甲、谢××答辩称:其二人对儿子赖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赖丙死亡后,其二人未继承他的任何遗产,且声明放弃继承。因此,其二人依法对赖丙的债务不应负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赖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甲、李××以及赖某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其三人自愿组成乙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赖丙、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二人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且赖丙向原告的借款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事实;3、原告与赖丙、张甲、李××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赖丙、张甲、李××三人组成乙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6、原告分别与赖丙、张甲、李××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其与赖丙、��甲、李××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事实;7、原告单位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赖丙、张甲、李××发放了贷款的事实;8、赖丙、张甲、李××三人在原告单位开具的银行存折账户,用于佐证原告按约向其三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张甲、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贷款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系赖丙将空白的借据拿来给他们签的,其二人并未有领受原告按约应发放的贷款,故该证据材料不具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其二人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赖甲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告曾××、赖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8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张甲、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张甲、李××承认该材料的签名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6中第一条约定的“贷款发放”条款以及证据材料8中有关2008年10月30日的“放款”记录相佐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已按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政××××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张甲、李××履行了每人30000元贷款发放义务;二、借款人赖丙死亡后,本案的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李××与原告邮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已于2008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在该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各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故二被告主张其二人未实际收到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以及赖丙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各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被告曾××应对本案讼争的赖丙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赖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借款人赖丙已于2009年1月13日死亡,根据前述��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曾××应当对其与赖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甲、李××对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90000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甲、李××与赖丙组成乙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约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合意。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彼此间以及赖丙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被告赖乙应对本案讼争的赖丙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但以其实际继受的遗产范围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某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赖乙作为赖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对赖丙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应以继承的赖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4、被告赖甲、谢××对本案讼争的赖丙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债务本息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返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赖甲、谢××作为赖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本应对赖丙所负的债务承担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诉讼中,其二人声明放弃对借款人赖丙的遗产继承权,根据前���法律规定,二人对赖丙所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其二人主张放弃对赖丙遗产继承权,无需对向赖丙所负的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曾××、赖甲、谢××、赖乙对被告张甲、李××向原告的60000元借款无需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某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赖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甲、李××向原告的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约定了相应的保证义务,但该保证义务若需转化为保证责任,则必须以被告张甲、李××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根据各方的合同约定,本案赖丙的保证责任发生时间应为被告张甲、李××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之后,而被告张甲、李××违约行为发生在赖丙死亡之后,故在保证人赖某2009年1月13日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故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赖甲、谢××、赖乙对赖丙为被告张甲、李××向其所借的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甲、李××以及赖丙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甲、李××、曾××各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甲、李××对联保小组成员向其所负的9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赖乙、曾××对赖丙向其所负的3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但赖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继承赖丙的遗产价值为限。而原告要求被告赖甲、谢××对本案讼争的赖丙向其所负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曾××、赖甲、谢××、赖乙对被告张甲、李××向其所借的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赖丙、张甲、李××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曾××、张甲、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932.49元,总计借款本息98797.48元;三、张甲、李××对相互间以及曾××的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赖乙在继承赖丙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项中曾××承担的32932.49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张甲、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应的债务人追偿;六、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曾××、张甲、李××各负担713元,张甲、李××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代理审判员 吴 高 高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