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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边某、边某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93号原告边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浦江县中余乡塔龙村。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有米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方体货款8870,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货款被告方已给付原告4435元,余款同意支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称欠条事实,但已付一半货款。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5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某货款人民币4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