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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红卫、王燕与徐建伟、严君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卫,王燕,徐建伟,严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郑红卫。原告:王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徐建伟。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严君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王洵。原告郑红卫、王燕诉被告徐建伟、严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卫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徐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严君红、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7日上午,被告徐建伟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姜家镇返回姜家镇黄村桥村豸山脚自然村。10时50分许,途径淳开线47KM+120M郭村叉路口右转弯后,给在同向路右边由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惊吓,原告王燕采取措施不当,电动自行车失控冲出路肩,坠下落差约8米深的路下,造成郑娅琦当场死亡、原告王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淳公交认字(2009)第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娅琦无事故责任。经了解,涉案车辆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君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令被告徐建伟、严君红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2559.5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建伟辩称:2009年7月7日上午,被告徐建伟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姜家镇返回姜家镇黄村桥村豸山脚自然村,途中遇到了原告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还带着女儿和一床被子,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速度比较快,大约有40码,当时被告徐建伟驾驶的车辆往郭村方向转进,并且也打了右转向灯,当时的速度并不快,在转进的过程中并没有与原告王燕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徐建伟驾驶过三十多米之后,听到原告王燕的电动自行车落入路下的声音,就停下来看,马上报警��。据原告王燕在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当时感觉到后面有什么东西推了她一下,才会摔下去的”,但是并没有说到受到被告徐建伟驾驶车辆的惊吓,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到被告徐建伟驾驶车辆的惊吓是没有证据的。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五只电瓶,大大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速度又快,且又带着其女儿和一床棉被,前制动是不符合安全性能的,安全系数不高,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限速为15码,而原告王燕的电动自行车却超过了二倍。综上所述,被告徐建伟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徐建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其中原告王燕的笔录证明了原告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后座带着女儿和一床棉被,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王燕是感觉���什么东西推了一下,始终没有说到受惊吓。原告王燕的电动自行车有五个电瓶,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不属于非机动车辆。原告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很快。其他四份笔录证明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徐建伟驾驶的车辆速度不快,被告徐建伟不存在违反道交法的事实。2、照片6张(1张原件,5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状况,功率比较大,相当于摩托车的事实。3、现场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4、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徐建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严君红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2005年买来的二手车,2008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想出去打工,于是就想把车子转让出去,于是就委托别人帮被告找买主,后来被告徐建伟来到被告家说想买车,而且当时被告徐建伟还试了车。之后被告把车卖给了被告徐建伟,也已经把���子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徐建伟,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车子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建伟,且购车款已经付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严君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徐建伟的意见。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是有异议的,这份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是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徐建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徐建伟认为原告王燕的电动自行车有五个电瓶,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不属于非机动车辆,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当时原告王燕叫了一句“妈呀”,这完全是受惊吓后所发出的,而且当时经过的面包车有很多辆,为什么就只有被告徐建伟停下来看,这说明被告徐建伟自己本身也觉得是不是自己的车碰到了原告王燕的电动自行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7日上午,被告徐建伟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姜家镇返回姜家镇黄村桥村豸山脚自然村。10时50分许,途径淳开线47KM+120M郭村叉路口右转弯后,给在同向路右边由原告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惊吓,原告王燕采取措施不当,电动自行车失控冲出路肩,坠下落差约8米深的路下,造成郑娅琦当场死亡、原告王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娅琦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君红,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建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娅琦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建伟、人保淳安公司认为被告徐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建伟、人保淳安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徐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徐建伟作为实际车主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严君红作为登记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且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红卫、王燕因郑娅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合计198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13413元,由被告徐建伟赔偿25411.8元。二、被告徐建伟赔偿原告郑红卫、王燕精神损害抚慰金6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红卫、王燕精神损害抚慰金858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徐建伟赔偿31824.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严君红对被告徐建伟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红卫、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郑红卫、王燕负担68.5元;被告徐建伟负担563元,被告严君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