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原告吴××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钱××、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于2008年2月10日签字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归还了1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