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纪军与闻银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纪军,闻银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沈纪军,个体工商户,安徽省颖上县人,住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西路1巷*******号。被告:闻银海,农民,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张家村*号。原告沈纪军与被告闻银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纪军、被告闻银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纪军起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公路改造,由原告派了三辆车替被告从石梁运输混合料及废料到航埠,双方约定:每车价格为220元。2009年7月7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运费计人民币1195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11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1955元的事实。被告闻银海答辩称:运费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原告所运输的材料是吴红旗、邓乐平的,应该由吴红旗、邓乐平来承担,本人只是中间人。原告所运输的混合料、砂石料是从石梁三岩运到航埠的,而不是从石梁运到航埠。而且当时约定的运费是每车210元,而不是220元,有部分路近些的是每车180元。当时负责运输的也不止原告一个人,还有其他的人,价格都一样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运费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97页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运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而应该由吴红旗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欠条系被告所写,但认为该运费应该由吴红旗支付,当时口头约定过的。本院认为,该欠条由被告亲笔所写,欠款数额明确,具欠人被告自己署名,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内容上没有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纪军因被告闻银海要求,为被告闻银海运输混合料及废料,2009年7月7日,被告闻银海出具给原告沈纪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纪军运费款人民币11955元。具欠人:闻银海。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该运费不应由其承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纪军运费计人民币1195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闻银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