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申铁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洪震亮。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新。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洪震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岁。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裂痕明显,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总是不闻不问。2008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600元/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或者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法院裁决。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恪守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经常与他人出去约会,对此被告将保留以法律手段主张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计划生育出生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聊天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案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明显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纸张上的相关网名就是原告方,网页照片均可以窜改,不能作为可信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4、质保卡2张、合同2份、售后服务保证单1份、购销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家中的电器、装潢均是被告方购置。原告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小部分家电的发票,对空调的质保卡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购买就是为了结婚,因此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盖章的证据予以确认。5、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属于他人所有。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对此原告将通过法律途经保护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因案件需要,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D.5D1**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所得的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42寸海信彩电1台、小海信彩电1台、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音响1套(四件)、功放1台、VCD1台、沙发1套(三件)、餐桌椅1套(七件)、1.8米床1张(含席梦思)、1.5米床1张(含席梦思)、樱花热水器1台、保险箱1只。2009年5月25日,被告将在2009年购买且登记在名下的浙D.5D1**小型普通客车变更登记在其父亲王国兴名下,经评估该车辆的转让价值为48000元。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国兴、王某签订的邵美玉、王国兴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0幢201室房屋(包括车棚)赠与给王某所有的协议无效;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0幢201室房屋(包括车棚)为邵美玉、王国兴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20元。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可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原则分割;被告已举证证明空调、油烟机、煤气灶系婚前购买,且被告持有相应的凭证,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金器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现被变更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可根据车辆评估的价值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8000元;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0幢201室房屋(包括车棚)现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案外人为邵美玉、王国兴所有,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室内装潢涉及案外人王国兴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从2009年9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4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被告王某处的42寸海信彩电1台、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1.5米床1张(含席梦思)、组装电脑1台、音响1套(四件)、功放1台、VCD1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余小海信彩电1台、沙发1套(三件)、餐桌椅1套(七件)、1.8米床1张(含席梦思)、樱花热水器1台、保险箱1只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另支付给原告徐某车辆折价款28000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0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