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被告:叶××。原告陈××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凭。事后被告却有失信用,未依约归还借款,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10000元一张、8000元一张),欠条未注明利息及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陈××借款18000元,立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赔偿金(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