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末生与吴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末生,吴庭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方末生。被告:吴庭桂。原告方末生诉被告吴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庭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末生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在本地千岛湖镇茶叶市场将100斤茶叶以每斤70元卖给被告,共计货款7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后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支付1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付清余款,如不付清另加违约损失600元。现已届付款期限,被告未付余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二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吴庭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庭桂购买茶叶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庭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末生茶叶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庭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