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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董某某。被告: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朱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入住奥德丽××1007房间。由于被告酒店卫生间门口地面为大理石铺设,导致原告在18时沐浴后,在卫生间门口附近摔倒。原告事后拨打总机电话,由酒店人员与120急救医护人员将原告送至嘉兴市二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某区医院继续治疗。要求法院判令医疗费37688.32元、60天护理费3000元、2个月误工费4965.83元、60天营养费240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取钢板后续费用10000元,共计58474.15元。被告奥德丽××答辩称:一、被告装修验收是合格的。二、被告的所有房间、卫生间都是地砖,而且卫生间的墙上都有警示标志,成年人在擦干脚的情况下不可能摔倒。三、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报警,原告自己不注意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卫生间外面也是地砖,只有一条门槛是花岗岩,而且是高出的。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刷卡凭证、早餐券、酒店经理名片、房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在被告酒店入住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在嘉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晚。三、上海长海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的事实。四、上海市杨某区老年医院出院小结及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五、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例及检查的收费依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在上海长海医院做伤情检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未表示异议,对原告入住被告酒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办法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上海治疗的是否是入住酒店的骨伤,表示质疑。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奥德丽××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由嘉兴市雅迪装修公司装修的,被告是精装修的房屋,所有的装修工程已经通过国家的验收合格。二、城建档案移交书中的建设工程的归档目录。证明被告的装修合格已备案,如果不合格是不能备案的。三、照片六张。证明酒店已经有警示标志,要求沐浴时要铺地巾。卫生间是防滑地砖,浴室是封闭的,浴室内应该是不可能摔倒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装修是否合格和设施用途有多大的隐患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是认为是与本案无关,装修是否合格和设施用途有多大的隐患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事后补拍的,对本案是没有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中,也未否认原告骨折一事,且原告骨折治疗需要一段疗程,在原告提供证据中,最后结束治疗在2009年1月4日,符合医学常识及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符合竣工验收所需的基本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是事后补拍的,且被告无法提供拍摄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入住奥德丽××1007房间。在18时沐浴后,原告在卫生间门口附近摔倒。事后酒店人员与120急救医护人员将原告送至嘉兴市二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某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合计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用37688.3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入住被告的酒店,因沐浴后在卫生间门口处滑倒,导致右侧股骨骨折。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法律责任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入住被告酒店,被告理应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确保原告安全入住。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之中,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表明已经在卫生间门口附近有明确的警示标志,且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卫生间门槛是花岗岩,而且是高出的,作为被告应该预见到,消费者沐浴后,有可能被该门槛绊倒的危险。理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在沐浴后,进入房间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70%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医药费37688.32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2个月误工费4965.83元,60天护理费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应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人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基于原告的身份为城市人口,但未提供相应的职业,应当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15861元/年计算误工费,以15861元/年计算误工费。2个月误工费应该为2643.5元,60天护理费应该为2643.5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费用1301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章某某负担188元,被告嘉兴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