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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志安与黄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安,黄永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赵志安。被告:黄永华。原告赵志安与被告黄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安起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承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民营企业厂房两栋,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于2007年元月份完工。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4400元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希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欠原告24400元,2008年1月10日已付10000元,尚欠原告14400元。被告黄永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志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赵志安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赵志安于2006年10月份承包被告黄永华所承建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的两栋民营企业厂房的木工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厂房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于2007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2007年12月31日,被告黄永华出具给原告赵志安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原告赵志安木工工资24400元,到2008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原告赵志安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木工工资款14400元。因被告黄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雇佣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劳务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木工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华支付原告赵志安尚欠的木工工资款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80元),由被告黄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