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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林甲、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林甲。被告:黄××。原告吴××与被告林甲、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林甲系原告朋友林乙的堂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7日,被告林甲称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林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7年农历年底,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款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暮途穷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甲、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甲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7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林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甲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林甲应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双方约定为有息借款,欠款欠据上注明“利息0.01分”,依交易习惯及民间风俗习惯,可以认定为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林甲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林甲、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