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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施××、叶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施××,叶甲,戴某,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中路××大楼××108、202号。代表人:甘××。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施××。被告:叶甲。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乙。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以下简称温州××××鹰支行)为与被告施××、叶甲、戴某、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乙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许×,被告施××、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朱××,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鹰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施××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甲(737)2007年个贷字jb00343号《温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55‰,每月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由被告施××、叶甲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温甲(737)2007年高抵字002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为原告与被告施××在2007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戴某、包××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戴某、包××签订了温甲(737)2007年高保字00143、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施××在2007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某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施××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未偿还本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施××偿还贷款本金54万元及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8.55‰计算,逾期利息按12.825‰计算,截至2009年2月2日,利息、逾期利息共42794元);2、判令被告施××、叶雷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戴某、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施××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证、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叶甲向原告提供坐落于温州市××××号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戴某、包××为被告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欠息明某某一份,证明被告施××违约的事实。被告施××答辩称:1、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为6.96‰,后来原告擅自将利率改为8.55‰。该修改系无效行为,借款利率应按6.96‰计算,对于被告已经多付的利息原告应当返还;2、被告施××将银行贷款中的40万元给了被告戴某,应由被告戴某向原告偿付40万元及利息,被告施××只承担偿付余款14万元的责任。被告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施××将40万元转账给被告戴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戴某已收到被告施××给付的40万元。被告叶甲答辩称:被告戴某已收取被告施××40万元,抵押担保及还款责任已转移至被告戴某,被告叶甲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答辩称:1、原告在未告知保证人戴某的情况下,擅自改动利率导致利率不明确,被告戴某不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戴某应某担一般保证责任某某连带保证,借款合同中的6.1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一致,两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3、被告施××所述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包××未作答辩。被告叶甲、戴某、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施××、叶甲、戴某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施××、叶甲、戴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施××、叶甲对利息表上的利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利率8.55‰系原告擅自改动,利率应以6.96‰为准。被告戴某认为保证人不承担因利率变动产生的保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戴某与被告施××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戴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40万就是来源于本案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戴某认为证人黄某与被告施××系女婿与丈母娘的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证言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第2.1条月利率改动处有被告施××的指印,借款借据中注明的月利率为8.55‰,该借款借据有施××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与利息表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8.55‰。被告施××称原告擅自改动借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施××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07年9月6日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温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14日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更名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施××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某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施××与被告戴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施××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施××辩称其只应对14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施××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上月利率修改为8.55‰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按,同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又再次明确了上述利率,且双方均按上述利率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施××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55‰予以认定,被告施××辩称原告擅自改动利率,应当返还已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叶甲向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施××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包××提供的连带保证,亦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某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两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被告戴某应某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而原告与被告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被告戴某提供的是最高额的连带保证,故被告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两份合同并不存在冲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诉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施××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戴某、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戴某、包××作为保证人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54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2月2日,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2794元;自2009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25‰计算);二、若被告施××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施××、叶甲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新兴巷2弄4号(所有权证: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地号:03-594,建筑面积:175.01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戴××、包××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8元,由被告施××、叶甲、戴××、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