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福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福纸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花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村。法定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袁×。原告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在部分地区经销原告的产品纱管纸,原告为被告铺底部分货款。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035.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035.1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经销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14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答辩称:从2006年6月14日至2006年10月24日,原告是与陆乙发生的交易,陆乙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甲的堂兄,其借用陆甲的公司作为经销商,本案交易实际是在原告和陆乙之间发生的。2006年底时陆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陆乙承受,被告不对原告负任何清偿责任,欠条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在2008年已经没有实际经营,原、被告之间所有的交易纸板都没有运到被告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这事。原告的诉讼主张从其提供的最后一份发票2006年10月24日起算显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盖有原、被告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在浙江的临安市、安吉市、奉化市和江苏的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以及上海的奉贤区、南汇区、青浦区等地区的总经销商;乙方保证每月销量不低于300吨,根据乙方提供的要求须保质保量按时送达乙方指定的地点,乙方根据许可周转3车之后,必须做到货到付款,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须提前与甲方协商,在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延期付出。”对于原告提交的1115701.3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称:被告公司的帐上是有这些发票的,但发票所载的货没有到被告公司,陆乙收到货后就转手卖给第三方了。原告称:货可能不是送到被告公司的,可能是送到经销地的,送货的单据已经没有了。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已经做帐,原、被告也未提出其双方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经销协议约定的经销地没有余姚本地,货物直接发往经销地也符情理,至于被告公司具体怎样处理货物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到原告所供1115701.39元货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已支付60余某某,尚欠487035.17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且原告供了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支付了60余某某的货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系陆乙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这是被告与陆乙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来说,其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而非陆乙个人。被告提出陆乙出具了欠条确认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对此事实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陆乙个人承担债务而放弃对被告公司的追索,故被告公司应对尚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销协议约定“乙方根据许可周转3车之后,必须做到货到付款,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须提前与甲方协商,在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延期付出。”原告认为虽然3车后的供货约定货到付款,但对于3车铺底款何时支付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铺底款没有付清的证据。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商业习惯用语中,“周转3车”意为3车货款作为铺底款,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铺底款是供方为需方提供的资金周转优惠,一般在合同最后一期付款,但本案经销协议中未约定铺底款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故铺底款的付款期限不明确。被告支付的货款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先到期的先付款,故原告无需举证证明铺底款尚未支付,而应由被告举证证明铺底款已经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铺底款一般在合同终止时支付。虽然本案原、被告在2006年10月以后未再发生要货和供货的关系,但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并未解除,被告也还欠着原告几十万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故不能根据合同的中止履行而推定铺底款的付款期限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欠款是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属于同一债务,其各分期履行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即铺底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铺底款按交易习惯一般在合同终止时支付,而原告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合同,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因被告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和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支付原告嘉兴市步××纸××有限公司货款487035.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40元,由被告余姚市××福纸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