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吴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053号原告张海生,东路38号。委托代理人祝建强,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61号7幢308室。被告吴晓娟,街道文宣西路2区6号。现在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张海生与被告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200元(暂从2007年12月11日起算至2009年6月10日止,以后按每月8厘利息计算,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合计5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之事实。被告吴晓娟庭审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钱已还给原告。该借款是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而作的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50000元钱被告已委托他人归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娟向原告张海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期给付,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已归还之辩解,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生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1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吴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