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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许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许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99号。负责人周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连忠,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塘***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建行)与被告许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建行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43×××23474955)。被告于2007年7月起使用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还。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6549.72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截止2009年4月10日本息6549.72元;被告偿还龙卡信用卡从2009年4月11日至判决日止的欠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建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⑵信用卡帐单18页;⑶领用协议1页;⑷汽车卡客户基本信息1页。被告许连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德清建行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许连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43×××23474955),并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2007年7月起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6549.72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及使用该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使用该卡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正常使用,现因被告透支该卡且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连忠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欠款本息6549.72元(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许连忠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龙卡信用卡从2009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前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许连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