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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孝勇与王虹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勇,王虹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李孝勇,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岩口村李宅。被告王虹香,又名王红香,,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叶前村*组。原告李孝勇为与被告王虹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勇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洗衣篮。2007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孝勇洗衣篮货款12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2007年5月18日,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065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虹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孝勇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孝勇货款人民币10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