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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以急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85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供的由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诸暨市枫桥镇杜黄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丙人民币伍仟元整,以壹分利息计祘。2006年6月21号王乙”。被告王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乙负有向原告王甲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以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8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灵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