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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胜民与陶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民,陶锡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曹胜民,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曹村村B区65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四区**幢*号,系原告的朋友。被告陶锡廷,经商,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曹胜民诉被告陶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锡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民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锡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曹胜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用于经商、企业短期资金周转,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锡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胜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陶锡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