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敞明与喻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敞明,喻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66号原告朱敞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莱山村5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智勤,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原告朱敞明为与被告喻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敞明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敞明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喻智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智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敞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喻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 凌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