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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方×与被告张××、徐××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与张××、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与被告张××、徐××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张××,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徐××。原告方×与被告张××、徐××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轿车一辆(查封价值25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查封浙a×××××雷克萨斯轿车的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张××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外,2008年3月13日,被告徐××向蒋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08年9月份,蒋某某要求被告徐××还款,被告徐××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于是蒋某某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于2008年9月19日替被告徐××向蒋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一直未予还款,被告徐××也不支付担保款。张××和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和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共同支付担保追偿款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10月7日起、200000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两份和收条原件一份,借条上分别某某:今借方某某民币叁拾万元正,时间为一个月,具借人:张××,2008.8.7;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具借人徐××,08.3.13日,担保人:方×,08.3.13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方×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该款系2008年3月13日由方×担保的徐××向蒋某某的借款,具收人:蒋某某,2008年9月19日。被告张××、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欠原告担保追偿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两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担保追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按月利率2.5%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共同归还原告方×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张××共同支付原告方×担保追偿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11350元,由被告张××、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