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献宝与蔡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宝,蔡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郭献宝,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小沙头村南路99号。委托代理人:朱冬娟,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中片176号。被告:蔡君波,城北街道南山村E区25号。原告郭献宝为与被告蔡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献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献宝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蔡君波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2007年12月10日归还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郭献宝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君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君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郭献宝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献宝与被告蔡君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君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献宝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蔡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