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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长发与史金良、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发,史金良,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蒋长发,市南湖区穆湖花园丽景苑10幢305室。委托代理人:徐海明,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良,洲区阳海景怡25幢601室。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611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史金良,董事长。被告:徐志明,湖区明月路54号204室。原告蒋长发与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昶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由被告徐志明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要求判令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7.5万元并由被告徐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徐志明。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志明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蒋长发借款275000元。二、被告徐志明对被告史金良、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昶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新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