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印与徐斌军、金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印,徐斌军,金晓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颜印,白洋街道下王宅路90-1号。委托代理人:潘建勋,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斌军,县熟溪街道解放南街2号1幢4单元421室。委托代理人:XX武,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晓欢,桐琴镇桐二村建设路2幢16号。原告颜印为与被告徐斌军、金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勋、被告徐斌军的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金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徐斌军以结婚缺钱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徐斌军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2007年7月15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徐斌军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借款不是用于结婚,而是用于赌博,其中三笔借款系在结婚之前所借,结婚后的一笔借款也未和被告金晓欢说明,要求由其分期归还借款。被告金晓欢答辩称: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另被告徐斌军在举办婚宴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0月20日就出逃了。原告颜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4张,证明被告徐斌军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2007年7月15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颜印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斌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晓欢提出其并不知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颜印、被告金晓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斌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晓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4、茗家厨房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摆酒席时间是2007年11月27日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斌军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斌军于2007年1月21日向原告颜印借得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31日前归还;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颜印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5日前归还;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9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四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另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7日摆结婚酒宴。本院认为,原告颜印与被告徐斌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斌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结婚的时间应以结婚登记之日也即2007年10月15日为准,其中2007年10月18日的借款90000元发生在被告徐斌军与被告金晓欢结婚登记后,也即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徐斌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三笔借款也即2007年1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2007年7月15日的借款的100000元、2007年8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发生在被告徐斌军与被告金晓欢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被告徐斌军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徐斌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晓欢共同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军、金晓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颜印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颜印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颜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斌军、金晓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