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蔡××为与被告陈甲、温州市××宝××司与陈甲、温州市××宝××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为与被告陈甲、温州市××宝××司,陈甲,温州市××宝××司,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陈甲。被告:温州市××宝××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楼××室。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蔡××为与被告陈甲、温州市××宝××司(以下简称亿××××司)、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审判员丁虹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4月13日、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甲、被告亿××××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甲与亿××××司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袁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8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袁甲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日,原告即将500万元转入陈甲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00万元,余款200万元经原告方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亿××××司归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袁甲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法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如果法庭认为亿××××司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抵押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陈甲归还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亿××××司以其抵押的新世纪某某大厦a幢1002室的拍卖、变卖款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袁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庭认为亿××××司的抵押无效,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陈甲归还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亿××××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袁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亿××××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约定;4.2008年9月28日农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陈甲的帐户;5.温州银行进帐单和南通海泰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亿××××司已偿还3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1、真正借款人是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益源公司),我只是替其法人代表袁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我没有使用借款,只是提供卡,我在收到借款之后一分钟某某就将借款转给了亿益源公司,还款也是由亿益源公司还的;3、该笔借款是高利贷,利息为六分。被告陈甲提供证据如下:1.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500万后立即转给实际借款人袁乙的事实。被告亿××××司辩称:1、2008年9月28日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明确是陈甲本人,并非亿××××司;2、被告没有使用借款,原告将500万汇给陈甲,还款也不是由亿××××司还款;3、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只是提供房产抵押,被告仅对此负法律责任。被告亿××××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袁甲辩称:1、本案存在房产抵押,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我方不应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从始至终都不知情该借款一直没还,以为已经清偿,对逾期还款不存在过错;3、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袁乙所借,由于袁甲与袁乙系兄弟关系,故作为担保人。被告袁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袁甲无异议,被告陈甲、亿××××司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已经还款300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予认定;但对于已经还款3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亿××××司无异议,被告袁甲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后如何使用,与借款应否偿还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已当日交付),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并由被告亿××××司以其所有的新世纪某某楼a1002房产抵押(未领取房产权证、已办理备案预登记),以及被告袁甲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蔡××、被告陈甲、亿××××司、被告袁甲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亿××××司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期届满,被告已归还300万元,尚欠20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甲是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后如何使用,与借款的清偿责任无关,其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与借款借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及时清偿欠款。陈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余欠的200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司虽然在借款人栏盖章,但其签章文字表明属于提供房产抵押,亿××××司盖章的意思表示应为提供抵押担保,而非借款人身份。原告与被告亿××××司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抵押担保,该协议应当有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房产抵押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设立。经当庭询问,被告亿××××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办抵押登记,而原告陈述亦表明其在办理抵押登记上存在懈怠。故本院认为,抵押权未成立的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亿××××司应对借款本息清偿不能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明确表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使本案抵押权与保证同时成立,物的担保系第三人被告亿××××司提供,非债务人本人提供,故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袁甲要求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袁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甲追偿;三、被告温州市××宝××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清偿不能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平审 判 员 徐洁人审 判 员 丁 虹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