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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谢××、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谢××,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40号原告:陈××。被告:谢××。被告:潘××。原告陈××与被告谢××、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谢××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潘××介绍,向某告陈××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潘××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同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时间定二月。该款到期不能还清,有张某光房屋押给陈××所有。房屋坐落于永嘉县××北镇堡一村××号,(房产权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永集建95字第03003911号)。借款人:谢××,担保人:潘××,2008年4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谢××一直未予还款,被告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随本金同时结清);被告潘××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一份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向某告借款,被告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谢××、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未经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无异,尚未发现原告的证据存有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8日,被告谢××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潘××介绍,向某告陈××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潘××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同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时间定二月。该款到期不能还清,有张某光房屋押给陈××所有。房屋坐落于永嘉县××北镇堡一村××号,(房产权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永集建95字第03003911号)。借款人:谢××,担保人:潘××,2008年4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谢××一直未予还款,被告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金同时结清);被告潘××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谢××、潘××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信守承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潘××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喜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