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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洪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陶家墩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杰,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和孚镇新荻村吴介埭5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原告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约定: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必须在半月内付清欠款,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8月5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8500元(按每月3%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半月内付清欠款,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饲料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杰应支付原告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340元(从2008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合计人民币132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湖州顺天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苏丹萍二00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丁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