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自力与吴林祥、高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自力,吴林祥,高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沈自力,196807304236,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葡萄斗30号。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祥,1196412241736,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城头村城头1号。被告高勤元,1967071****x,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栖丰村栖丰桥21号。原告沈自力与被告吴林祥、高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吴林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3日,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天万分之八,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成立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吴林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高勤元签字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林祥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5日的利息40320元、违约金50400元;2、被告高勤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吴林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勤元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自力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沈自力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被告吴林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3日,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天万分之八,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成立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吴林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高勤元签字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自力与被告吴林祥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勤元自愿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沈自力变更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减少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400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3日),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沈自力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林祥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勤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林祥偿还原告沈自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3日,其后产生的利息按约计算至付清时止),限被告吴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被告高勤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30.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两项合计4800.5元,由原告沈自力负担816元,由被告吴林祥、高勤元负担39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