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汀流河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宁福全、宁福平、宁福军、宁福利、宁福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乐亭县汀流河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江,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绍朋,任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振存,任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福全,男,1955年出生,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宁福平,男,成年,农民,住址乐亭县。被告:宁福军,男,成年,农民,住址乐亭县。被告:宁福利,男,成年,农民,住址乐亭县。被告:宁福民,男,成年,农民,住址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汀流河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以��简称房子村委会)与被告宁福全、宁福平、宁福军、宁福利、宁福民(以下简称宁福全等5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福全等5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5日五被告父亲宁可兴承包原告1.4亩机动地,承包期限10年,至2008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2007年宁可兴亡故后,该机动地由五被告耕种,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履行退还土地义务,经村委会催告后仍不履行。故起诉要求五被告交齐2008年的承包费。2009年因被告拒不退地,应按我村最高土地承包价470元,另上浮10%交纳土地承包费。今年11月15日交还土地。五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五被告耕种原告的1.4亩���地,原是五被告母亲的责任田。1997年五被告母亲去世后,该1.4亩土地于1998年11月15日转为机动地,继续承包给五被告父亲宁可兴耕种,期限10年。2007年以前的承包费五被告父亲已交清,2007年五被告父亲病故后,2008年始该1.4亩土地由五被告各经营五分之一,每人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84元,其中宁福军、宁福民已交清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宁福全、宁福平、宁福利尚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五被告承包的1.4亩土地已到期,经村干部催告和向五被告下达限期交回土地通知书,五被告拒不退出土地。2009年3月2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了对不退地户的处理方案,决定对不退地继续耕种的户,按同类地的承包费最高价并上浮10%收取2009年承包费(2009年原告对外承包的同类土地最高承包价为470元),并于2009年10月8日前退出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各��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承包的(原由其父亲承包)1.4亩土地至2008年11月15日已到期,承包期满后应及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五被告明知承包的土地已到期,并经原告催告后继续耕种土地的做法是错误的,鉴于2009年五被告在应退出的土地上又种植了农作物,未避免给双方造成不良后果,维护社会和谐,2009年继续由五被告耕种为宜,待农作物收割后于2009年11月16日前将土地退出。未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的被告,应交齐承包费,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应按公平原则,以同类土地最高承包价每年每亩470元为宜。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福全、宁福平、宁福军、宁福利、宁福民于2009年11月16日前将各自经营的0.28亩土地(共计1.4亩)交给原告。二、被告宁福全、宁福平、宁福利各给付原告2008年土地承包费84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2009年五被告耕种的土地每年每亩按470元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五被告每人交纳470元×0.28亩=13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均担,每人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森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