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李甲、光瑞××、蔡××民间借贷与李甲、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李甲,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甲。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蔡××。委托代理人:陈××。原告许××为与被告李甲、光瑞××、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本案涉案金额大,且被告光瑞××在外地,于2009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8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蔡××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村广场7幢二处房产(产权证号:莘塍镇00030577和00030566)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玉英、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蔡××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李甲向原告许××借款300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0.4%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从2008年3月8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光瑞××、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用于光瑞××的经营开支,款是汇入被告李甲个人账户的,没有入光瑞××的账。被告蔡××答辩称:对于被告李甲于2008年3月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无异议,但被告蔡××不清楚原告答应给被告李甲的3000000元借款是否有到位。被告蔡××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李甲因金融诈骗已被刑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光瑞××未作答辩。原告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甲与被告蔡××的户籍证明、被告光瑞××的公某章某,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光瑞××、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曾到被告光瑞××催讨的事实;4、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蔡××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李甲、光瑞××、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甲、光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2,被告蔡××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被告李甲是否有收到3000000元,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李甲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甲的答辩,确认证据1、2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蔡××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很模糊,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及生活常某,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蔡××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甲向原告许××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每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光瑞××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被告蔡××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上注明“保证人承诺本次保证事项已经其股东会一致同意、决议通过。2009年6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傅某某、李乙、李某对被告光瑞××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15日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李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8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瑞××违反公某法的规定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蔡××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已向被告蔡××主张实现债权,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担保责任未逾期限。被告光瑞××、蔡××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认为已逾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免除及借款可能未到位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认为被告李甲涉嫌金融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甲的该笔借款涉嫌经济犯罪,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共计42340元,由原告许××负担7340元,被告李甲、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蔡××负担3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