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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颜××。原告王×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将3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了,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前归还。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王×”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5日《收条》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后认为,收条是原告本人亲自交到被告手上的,并认为原告是有预谋在欺骗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因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检材经双方确认,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而无法佐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