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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谢某。被告应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回娘家都要查包,对原告极不信任,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分娩后不但没有得到好好照顾,反而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无端找事吵架,原告无奈只能将女儿寄在娘家,2006年9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从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探望女儿,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法挽救,2008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被驳回,驳回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43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02年9月起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57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暂住证、杭州市萧山区南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应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女儿是由我父母养大的,原告将女儿骗走前一直由我家在抚养,原告将女儿骗走放在娘家,不让女儿回家,也不让被告探视,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文化教育和生活习惯存在一定的差异,故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及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外地工作,争吵后就不再回家,并带女儿在外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浙江杭州萧山新江南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女儿从2009年2月起在杭州市萧山区南市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被告在绍兴袍江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元。本院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暂住证、(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南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文化教育和生活习惯存在一定的差异,故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且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居住地的幼儿园上学,从有利于女孩的生长和学习,本院确定应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浙江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和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为2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是随离婚而产生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确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原、被告均可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应琦由原告谢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从2009年9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应琦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